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團體標準的制定進行規范、引導和監督。
第十九條 企業可以根據需要自行制定企業標準,或者與其他企業聯合制定企業標準。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在重要行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關鍵共性技術等領域利用自主創新技術制定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一條 推薦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的技術要求不得低于強制性國家標準的相關技術要求。
國家鼓勵社會團體、企業制定高于推薦性標準相關技術要求的團體標準、企業標準。
第二十二條 制定標準應當有利于科學合理利用資源,推廣科學技術成果,增強產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換性,提高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生態效益,做到技術上先進、經濟上合理。
禁止利用標準實施妨礙商品、服務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場競爭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國家推進標準化軍民融合和資源共享,提升軍民標準通用化水平,積極推動在國防和軍隊建設中采用先進適用的民用標準,并將先進適用的軍用標準轉化為民用標準。
第二十四條 標準應當按照編號規則進行編號。標準的編號規則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
第三章 標準的實施
第二十五條 不符合強制性標準的產品、服務,不得生產、銷售、進口或者提供。
第二十六條 出口產品、服務的技術要求,按照合同的約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國家實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自我聲明公開和監督制度。企業應當公開其執行的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團體標準或者企業標準的編號和名稱;企業執行自行制定的企業標準的,還應當公開產品、服務的功能指標和產品的性能指標。國家鼓勵團體標準、企業標準通過標準信息公共服務平臺向社會公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