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危險廢物
第七十四條 危險廢物污染環境的防治,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未作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十五條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規定統一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鑒別方法、識別標志和鑒別單位管理要求。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應當動態調整。
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危險廢物的危害特性和產生數量,科學評估其環境風險,實施分級分類管理,建立信息化監管體系,并通過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險廢物轉移數據和信息。
第七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科學評估危險廢物處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確保本行政區域的危險廢物得到妥善處置。
編制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的建設規劃,應當征求有關行業協會、企業事業單位、專家和公眾等方面的意見。
相鄰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可以開展區域合作,統籌建設區域性危險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
第七十七條 對危險廢物的容器和包裝物以及收集、貯存、運輸、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的設施、場所,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危險廢物識別標志。
第七十八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危險廢物管理計劃;建立危險廢物管理臺賬,如實記錄有關信息,并通過國家危險廢物信息管理系統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報危險廢物的種類、產生量、流向、貯存、處置等有關資料。
前款所稱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包括減少危險廢物產生量和降低危險廢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險廢物貯存、利用、處置措施。危險廢物管理計劃應當報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已經取得排污許可證的,執行排污許可管理制度的規定。
第七十九條 產生危險廢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環境保護標準要求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不得擅自傾倒、堆放。
第八十條 從事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取得許可證。許可證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