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事管理機構負責河道通航水域內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業的監督管理,依法查處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檢驗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船員證書或者必要的航行資料從事采砂、運砂作業等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履行河道采砂相關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本村、居所在河段的采砂管理工作。
第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不得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不得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置群眾舉報和投訴非法采砂、運砂行為的電話、電子郵箱等,對舉報和投訴事項應當及時處理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對查證屬實的,可以對舉報人和投訴人給予相應獎勵。
第九條 鼓勵機制砂等河砂替代品的研發、推廣和利用。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會同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相關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根據河道來砂量、水情、河勢等情況,依法劃定年度河砂可采區,可采區以外的河段為禁采區。
嚴禁在水工程、橋梁、碼頭、航道設施、水下管線(隧道)、取水口、各類保護區等管理和保護范圍內劃定河砂可采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十月公告下年度河砂可采區和禁采區。
第十一條 河砂可采區內因防洪、河勢改變、水工程或者航運設施出現險情、水生態環境遭到嚴重破壞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動等情形不宜采砂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通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劃定臨時禁采區或者規定禁采期。
規定禁采期、劃定或者解除臨時禁采區的,應當及時公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分級管理權限,根據劃定的河砂可采區,編制年度采砂計劃。
年度采砂計劃應當包括采砂范圍(含具體地點、關鍵坐標、最低控制開采高程等)、可采砂量,作業工具類型、功率及其數量等。
第十三條 河道采砂實行許可制度。河道采砂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許可并頒發許可證。
河道采砂許可證有效期不得超過一年。河道采砂許可證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內容包括采砂人名稱、采砂范圍、采砂量、作業方式、采砂期限、卸砂點、采砂作業工具名稱及其功率和數量等。
農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總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采挖,且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禁采的河段除外。村民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業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銷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