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于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扣押的非法采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采砂船舶,河道采砂人、運輸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接受處理的,應當依法予以退還;逾期不接受處理,經催告仍不繳納罰款的,可將扣押的非法采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依法予以拍賣、變賣后抵繳罰款。(將第四十九條的“依法予以拍賣、變賣后抵繳罰款”修改為“依法拍賣后抵繳罰款”。)
第五十條 對依法扣押但難以查明當事人的非法采砂作業工具、違法運輸工具和違法停泊的采砂船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發布公告,通知當事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接受處理;當事人在公告后六個月內不接受處理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依法拍賣、變賣,變價款扣除保管、處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費用后上繳同級財政。(將第五十條的“依法拍賣、變賣,變價款扣除保管、處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費用后上繳同級財政”修改為“依法拍賣,拍賣所得款項扣除保管、處理物品等必要支出費用后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含水庫庫區、湖泊)管理范圍內采挖砂、石、土等的行為;
(二)采砂作業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機械、吊桿機械、分離機械及其他相關機械和工具;
(三)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類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動裝置。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來源:廣東人大網、廣東省人民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