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包括河砂來源地、運輸工具名稱、裝運時間、河砂數量、卸砂點和有效期限等內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統一建設電子信息管理平臺,實現河砂合法來源證明信息互聯互通。
第二十八條 運砂人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運輸河砂的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持有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應當在其載明的有效期限內單次使用,不得重復使用;
(二)不得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三)運載河砂數量應當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
(四)不得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省有關規定,組織編制河道管理范圍內堆砂場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堆砂場規劃應當與年度采砂計劃采砂量、當地河砂需求量等相協調。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設置堆砂場,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經有管轄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堆砂場經營者不得接納非法砂源進入堆砂場,不得為超載運砂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降低作業噪聲和減少揚塵,避免造成環境污染。
第三十條 依法實施采砂、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作業任務的船舶應當在其作業區內停泊或者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
無合法作業任務的采砂船舶應當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因特殊作業和安全管理需要不能在指定的停泊區內停泊的,可以在海事管理機構公布的錨地、停泊區或者其自有碼頭停泊。
無正當理由,采砂船舶不得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河道應當設置停泊區。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農業農村等有關主管部門和海事管理機構組織編制停泊區設置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告。
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河道,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置停泊區。
停泊區的建設和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運用衛星、無人機、移動互聯網、監控視頻等現代化技術,加強河道采砂監管。
第三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設采砂船舶監控系統,并為采砂船舶配置采砂專用監控設備。
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安裝和管理采砂專用監控設備。安裝監控設備不得收取費用。
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應當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不得損毀、拆除,不得妨礙其正常運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