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采砂期限應當由原河道采砂許可機關負責人集體討論決定,變更后延長的采砂期限不得超過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的其他事項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河道采砂開采權出讓收入按照效益共享、責任共擔原則主要用于河道采砂管理、河道生態環境治理、河道建設維護及管理,優先保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參與河道采砂管理的經費。河道采砂開采權出讓收入使用管理辦法由地級以上市、縣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三條 因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采砂的,不需要辦理河道采砂許可證,但應當按照有關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在依法批準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圍內進行作業,所采河砂應當按照依法批準的方案進行處置。
第二十四條 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河道采砂現場附近明顯的位置豎立公示牌,標明河道采砂許可證號、采砂范圍、采砂作業工具名稱、采砂控制總量、采砂期限、采砂人姓名或者名稱及監督舉報電話等。
河道采砂現場公示牌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五條 河道采砂人應當服從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的規定和河砂開采權出讓合同的約定采砂;
(二)不得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禁采期從事采砂作業;
(三)每日19時至次日7時不得從事采砂作業;
(四)不得損壞水工程、河岸、航道,破壞水生態環境;
(五)不得偽造、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
(六)不得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七)不得為超載運砂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具備水利工程建設監理相應資質的監理單位對河道采砂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監理費用達到招標數額標準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招標等公平競爭方式確定監理單位,并與監理單位訂立監理合同。
監理單位應當配備智能化設備,采用信息化技術,對河道采砂作業進行實時監控,并按照監理合同的約定,對采砂人的采砂范圍、作業工具、開采時間、采砂數量等活動實施監督管理。監理單位的信息化監控數據應當與執法單位共享。
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不得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二十七條 禁止裝運非法開采的河砂。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運輸河砂應當持有河砂合法來源證明。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運輸依法開采的河砂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采砂現場及時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并不得收取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