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的監督管理,檢查其作業是否超過經批準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圍、所采河砂是否按照經批準的方案要求進行處置,發現問題及時處理,并通報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在經批準的方案規定的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圍外進行采砂作業、或者所采河砂未按照經批準的方案進行處置的,應當及時處理,并通報同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參與河道采砂經營活動或者縱容、包庇河道采砂、運砂違法行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規定,不按規定作出許可和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核發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等相關證件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按規定使用河道采砂開采權出讓收入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對非法采砂、運砂、停泊等行為不按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將第四十一條的“沒收違法所得”修改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
無河道采砂許可證采砂,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可以沒收非法采砂作業工具;危害防洪安全、損壞工程設施、損害水生態環境、破壞礦產資源,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將第四十一條的“沒收違法所得”修改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
(一)在可采區非法采砂兩次以上的;
(二)在禁采區、臨時禁采區采砂的;
(三)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
(四)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停泊區并實施非法采砂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規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禁止采砂作業的時段采砂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扣押非法采砂作業工具,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