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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砂石資訊丨廣東河道采砂擬出新規定,四項修改內容值得關注!
        來源: | 作者:秘書處 | 發布時間: 2023-11-14 | 4118 次瀏覽 | 分享到:

        (將第四十二條中的“沒收 違法所得”修改為“沒收違法開采的砂石和違法所得”。)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防洪吹填加固堤防、清淤、疏浚、整治河道和航道等活動在經批準的方案規定的工程平面控制和高程控制范圍外進行采砂作業,或者所采河砂不按照經批準的方案進行處置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變造河道采砂許可證,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監理單位及其監理人員與采砂人、運砂人串通,弄虛作假,損害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監理單位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監理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運輸河砂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扣押違法運輸工具,沒收違法運輸的河砂或者責令其卸到指定水域,并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無河砂合法來源證明運輸河砂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超過有效次數或者有效期限的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偽造、變造河砂合法來源證明,或者以買賣、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轉讓河砂合法來源證明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運載數量明顯不符合河砂合法來源證明記載數量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采砂船舶未在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停泊、無正當理由擅自離開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到達作業區或者指定的停泊區;逾期不到達的,扣押違法停泊船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采砂人、采砂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拒絕配合安裝采砂專用監控設備,或者損毀、拆除設備,妨礙設備正常運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損毀專用監控設備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給予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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